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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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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婚外性关系应当区别对待
栏目
读书平台
作者
李健
期数
1999年04期
近日读到李银河博士在《读书》今年一期上的文章《法律与婚外性关系》,联想到婚姻法修改所引起的争论,有感于现实生活的种种现象,也想说一说心里的想法。
以社会上最为常见的“包二奶”现象为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与卖淫嫖娼只有形式上的差异,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其实质上也是一种变相的卖淫嫖娼行为。
其一,根据李博士的观点,实施对婚外性关系的法律惩治必须以是否可能为前提条件。由此引申,由于目前有相当比重的已婚者存在婚外性关系,法律无法对如此众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治,因而不必设立惩治的法律规范。在这里,李博士似乎忽略了一个关键因素,即法律对某一行为或活动的惩治是以其是否违反宪法基本原则、是否违背现行法律规范为评判条件的,而并非以该违法行为的多寡来判定。法不责众不能推卸法律惩治违法行为的责任,更不能作为免除惩治的藉口。一个明显的实例是,政府并不能因为盗版、淫秽音像制品或书刊的猖獗就听之任之。因此,对于婚外性关系是否应当惩治的认定,必须以宪法基本原则、现行法律规范为基准。对于卖淫嫖娼自然可以依法惩治,对于“包二奶”、“包二公”等现象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认定为变相卖淫嫖娼关系,以便及时惩治,杜绝此种不正常的现象。
其二,关于建立惩治婚外性关系的法律是否应当的问题,的确应从婚外性关系的实质入手。但是,婚外性关系的本质不一定是通奸关系。通奸关系只是婚外性关系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则是卖淫嫖娼关系,如社会上最为常见的“包二奶”现象实质上就是一种变相的卖淫嫖娼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通奸关系是男女双方基于真实的感情而发生的婚外性关系,它并不存在着以钱易性的问题。此外,更不能因婚外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持部分不圆满婚姻、可以人为降低离婚率的功能而予以赞同或肯定。果真如此,岂不重婚等行为也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同了,所以这样做只能说是舍本逐末、因小失大。再次,从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升华、是道德规范中应当以国家强制力限定的部分的角度而言,成年人的道德选择能力只会因法律的威慑力而提高,不会因之而降低,所以对婚外性关系予以适当的道德、法律警示是必要的、有益的、具有积极意义的。
其三,正如李博士所言,压制并不仅仅来自国家,而且来自我们自己。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责任不应当仅仅由国家来监督,而且也必须由公民自己来承担。如果婚姻家庭关系存续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大可以通过解除婚约的形式获得全面的解放,而不必躲躲藏藏,在私下里干一些不道德的勾当,毕竟,我们还是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自己而活着。
婚外性关系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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