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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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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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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平还要兼顾吗?
栏目短长书
作者李风圣
期数2003年05期
  谈论公平就不能不涉及公正、正义等概念。正义一词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诗人赫西俄德认为,宙斯有两个儿子,一个叫正义(狄克),一个叫良好的法治。这种童话般的叙述表明了正义所提示的是一种自然秩序,而社会的秩序由法治来规定。正义最初的含义,就是指宇宙中单一的秩序。后来,人们将正义与秩序与法律的正义结合起来,使公正更倾向于法律本身。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尼各马克伦理学》中,探讨了公平与公正的关系。他认为,公平与种优于公正的公正,虽然它优于公正,但并不是另一个不同的种,公平与公正实际上是一回事情,虽然公平更有力些,但两者都是好事情。他进而认为,公平之所以优于公正,并不是优于一般的公正,而是优于由于普遍而带了缺点的公正。纠正法律普遍性所带来的缺点,正是公平的本性。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一切事物,对于有些事情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所以应该规定某些特殊条文,以求得公平。从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来看,公正是一种法律状态,只有当法律具有缺点时,公平才有用场。公平的本原在于法律本身,也就是在于规则本身,公平的观念只有在与法律规则相联系时才谈得上公平问题。
  哲人的思想有惊人的相似之处。老子认为,道是核心,而德是派生的,德是由道决定的,道是在恍惚幽冥中产生天地万物。道中有象,道中有物,道中有情。因此,“孔德之容,惟道是从”。老子的道接近于一种自然秩序,几近于亚里士多德的公正,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律状态,这与罗尔斯所指出的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制度正义的观点可谓一脉相承,这与《正义论》中指出的公正的第一层涵义是近似的。
  从最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平是一个社会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取向之一,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条件,公平也是蕴含在一个社会深层的意志。从这种意义上说,兼顾公平是没有道理的。
  当人们将公平与效率结合起来使用时,这里有其特定的语境。在这个意义讲公平与效率,很明显,所谈论的是在经济活动中,就现代而言,最典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是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来说的,就参与市场竞争的所有市场主体而言的。它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公平,什么是效率,如何才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据通常的涵义来理解,这个语境指的生产的效率与生产的结果如何分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通常所理解的效率与收入分配的关系。按照现在的说法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很明显,这种说法将公平与效率看作是替代关系。
  什么是效率,经济学界和学术界对此分歧不大,现在最能让人接受的是帕累托最优。用孙中山先生的话来说,就是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地尽其力,货畅其流。
  什么是公平?什么是经济活动中所讲的公平?
  这个问题是整个经济学遇到的难题之一。正如西方一位经济学家所言,定义公平很难,但定义不公平却很容易。这个问题难就难在公平的主观和客观尺度上。在这一问题上,西方学者的研究有启发意义。一九四八年,斯坦豪斯在《经济计量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公平分配的问题》,开创了现代经济学公平分配理论的先河。在这篇文章中,他运用一个古典的抽象的切蛋糕模型——“你分,我选”,提出了在两个人中间如何分配才是公平的观点。紧接着,杜宾斯和斯帕尔将斯坦豪尔的公平分配模型扩展到n个人。这些有关“公平分配”的方法忽略了分配的效率问题。邓肯·弗利于一九六七年在《耶鲁经济学文论》中发表的《资源配置与公共部门》这篇经典文章中所提出的公平分配理论认为,一个行为者i,如果他宁可要另一个行为者j的一束商品而不要自己的,即他妒忌另一个经济行为者j。一种经济行为者不羡慕任何其他行为者的分配叫做无妒忌的分配。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人除了他自己的一份外还想任何其他人一份的条件下,并且当且在此条件下,分配才是公平的。一种无妒忌的帕累托有效的分配叫做公平分配。他指出,在考虑到一个消费者终生消费的前提下,在个人偏好趣味差别不大的情况下,既可以实现帕累托效率,又可以实现公平。随后,以阿马蒂亚·森为代表的一些经济学家又放松了弗利的假设条件,研究了在考虑到趣味多样性和需要等个人差别的情况下的公平分配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J.丁伯根的看法可以作为总结。他认为,对于公平的收入分配,社会科学家们没有普遍一致的看法。提出收入分配问题的核心在于研究收入对努力的分配。就收入分配问题而言,在不考虑资本收入的情况下,关于公平分配有三种定义,一是每个人得到的收入与他对国民生产总值所做的贡献相等。这是自由主义的定义。这个定义假定了来自于资本、父母的经济地位以及个人天赋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第二个定义是指由个人禀赋和个人努力差别不同而造成的收入差别是可容忍的,因为它是因个人努力的差异和个人能力不同而引起的。第三个定义是指,因人力资本稀缺(包括个人努力差异)引起的收入差别可以提高效率,对生产性配置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那些付出了更大努力的人付出了更多的劳动,而收入差别是对他们所付出劳动的补偿。这就意味着,付出较少努力的人由于付出了较少的体力和精力,而得到较少的收入,而得到较高收入的人付出了相应的精力,而得到了较高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将努力与付出相比较,这样,每一个人都同等的“幸福”。
  从他们的研究中可以看出,所谓公平分配是与效率联系在一起的,没有效率的分配最多只能达到无妒忌的平均主义分配,而这又必须放弃个人的自由选择,同时也不能实现帕累托效率;公平分配必须考虑到个人的努力与付出的多少,公平与付出是正相关的,一位经济学家甚至提出,当一个人妒忌他人时,他应该也妒忌他人体力和脑力的支出;公平分配必须考虑到机会的均等。
  由此可以看出,在经济活动中所指的公平,实际上是指以下内容:就参与市场竞争的前提来说,所对应的公平是机会均等;就市场竞争的过程来看,应该是规则的公正;从参与市场竞争的结果来看,所对应的公平是按市场主体的效益分配。
  所谓机会均等就是在制度、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在制度、规则面前,不承认与这些规则、制度无关的东西。机会均等,意味着国家的干预是为了向每个人提供资源,让他们享有同等的机会,去获得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物质和精神报酬。
  在市场经济领域,由于机会均等产生的收入差别是不能在这个层次上熨平的,否则,谁还会努力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提高自己生产要素供给的质量。在微观领域,要实现真正的机会均等,首要的是教育投入的均等化。在这一点上,阿马蒂亚·森深化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他认为,个人能力的培养是解决机会不平等所造成后果的最好工具。
  综上所述,在收入分配的市场领域,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竞争程序公正。在这种意义上要“兼顾”这样的公平,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效率的。
  在收入分配的社会层次上来讲公平,有其明确的边界。这个话语边界是指收入分配的差距究竟应该多大;从经济活动中来看,这个层次上讲的问题是第二次分配应该如何分配,由谁来分配,用什么规则来分配,判定的标准是什么;它所对应的社会目标是一个社会的长期效率、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
  如果将公平理解为国家尽最大可能创造均等的机会,这里所包括的重要一点是如何使人们的起点尽最大可能均等(这包括税收制度尤其是遗产税、赠与税的规则公正安排);在市场竞争领域尤其需要起点、过程的平等,使一切竞争规则尽可能公正、公平、公开,而使所有有能力的人获取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等的报酬;在这一层次上,我们容忍了市场分配结果的不平等,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第一次分配领域的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平等是以实现将来最大限度的平等为条件的。在这种意义上,不同于罗尔斯所说的“只有当不平等使得穷人的生活比那些没有在这种不平等的环境下更好时,这种不平等才是公正的(而这要假定其他事情都是平等的)”。我们之所以比罗尔斯先生退一步,脱离罗尔斯教授提出的乌托邦式的理想,就是因为在一个转型国家根本不可能实现只有当不平等成为改善少数人福祉的条件时才能容忍这种不平等。实际上,当不平等使得穷人的生活比没有在这种环境下更坏时,这种不平等就是可容忍的。即只有在每一个时点上有可能使某些人在该时点上处境更佳,而同时不会在同一时点上或其他时点上使其他人处境更糟时,才能容忍这种不平等。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平等,是最低要求。但在当前的各种约束条件下,要实现之仍为不易。仅就知识界尤其是经济学界而言,这一点也没有达成共识。可见,谈论所谓的人类关怀与现实会有多远。在这里,探讨一些中间环节在哪里卡壳,比鼓噪一些终极目标更管用。在这一点上,少谈点主义,多谈点问题倒是颇针对时弊的。
  制度规则的不公正与收入结果的不公是不能混同的。实际上,整个制度的公正与否,是决定是否有效率的根本原因。反过来说,如果有效率,制度规则肯定是公正的,至少生产制度是这样。否则,就不可能有效率。如果有效率,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论证至少组织生产的运行制度是公正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即使个别部门有效率,也不可能全部微观部门有效率。如果仅仅是个别部门这样,全社会不可能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最大限度的统一。
  如果仅仅是生产部门和运行制度有效率,实现了制度的公正安排,这仅仅是实现了制度公正的一半,而另一半,也就是使社会各阶层和谐的制度安排不公正,也会导致一个社会出现不和谐音符,会导致阶层之间的制度链条断层。更重要的是社会最低阶层与最高阶层之间的物质流被阻隔,就会使生产制度的效率受到影响,生产的东西卖不出去,或者不能产销两旺,消费者一方不愿购买或无力购买,或消费愿望较弱,就使生产和消费之间的链条断裂,势必影响到生产的制度安排有效率。若如此,一个社会就不可能实现全社会的最大效率。
  我们不能像哈耶克那样,拒绝一个冒充社会正义者的调节,哈氏甚至反对任何意义上的税收,也不能像诺齐克那样,通过虚拟的矫正的正义使社会调节的必要性蒙混过关。同时,我们也难以做到,像罗尔斯所说的理想状态那样,社会所容忍的各种不平等,要以有利于社会最不利者的利益为前提。如果按罗尔斯的指引那样做了,社会的和谐可能做到了,但社会的活力有可能被抑制,社会的效率也会大打折扣。
  这样,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引入一个社会调节者。当然这个社会调节者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民选的社会团体,只要是通过公共选择,全体选民认可的社会调节者就够了。
  对此,为了理解问题的方便,在整个社会层次,我们将对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称为收入分配调节制度安排。
  这种社会调节制度安排是对机会均等条件下所掩盖的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的一种矫正。在机会均等条件下,即使人们竞争的起点是平等的,由于人们的家庭背景不同、出生地不同(如同样的高考分数由于出生地不同而上的大学的等级不同)、天赋不同、教育程度的不同,而引起收入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在社会层次上就要求社会尽最大可能追求一种平等,使他们的收入差别严格限制在因个人能力的差别引起的判别的范围内。这自然是一种价值追求,正义的取向。
  机会均等条件下产生的收入不平等,尽可能应在代际内部解决,而不应该留在下一代,那种老子英雄儿好汉的传统观念,就收入和财产分配方面而言,应尽最大可能熨平。熨平自然不是平均,财产分配的熨平也不是平均地权一类,它的取向是一种原则,是一种价值追求,是一个社会有关财富分配的公正安排。这就要求征收严厉的遗产税、赠与税。
  在这个层次上,社会所要求的自然是合法使用暴力的社会公共部门执法制度的公正。如果遗产税、赠与税的征收因人而异,富人可以偷税逃税,穷人反要多交税,显然是不公正的。要实现这种意义上的公正,这当然要有赖于全社会达成的共识,即社会权力与义务是全体公民的合理分配的公正安排。这里最明确的涵义当然包括当家做主的人自然可以选择谁来执法。这样的共识,是对公共部门执法公正的最有力约束,也是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这种共识,显然也是和谐社会之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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