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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 1979 - 2008 全部文章
《读书》杂志 1979 - 2008 年全部一万余篇文字,查询最少输入两个字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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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股份制度考
栏目
现代经济学读书札记
作者
樊纲
期数
1991年07期
在上一期,我们讨论了所有权在市场股份制条件下起作用的特殊方式和资本风险责任在股份制下的特殊形式。下面我们进一步研究股份制经济所有权关系的另外两个方面:“参股”问题和“法制”问题。
三、参股制、法人与最终所有权
股份经济发展起来之后,逐步形成了参股制,即股份公司之间相互购股、相互持股;大公司通过购买小公司的股票达到控制小公司的目的,扩大自己的实力范围;各公司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所有权关系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局面。
参股制下所有权关系复杂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个人所有权的“隐退”。这时,一个股份公司的股东,可能全部是其他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而没有一个个人股东。于是,这一股份公司在形式上就变成了纯粹的“法人所有制”,而不再是个人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国有制等等;“法人所有制”这时似乎就成了与个人所有制等等相并列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一所有制形式的确启发人的想象。许多人现在把国家控股、国家银行对企业持股和企业间互相持股,视为国营企业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有人还明确提出过国营企业改革的目标就是“法人所有制”或“法人股份制”。
我们当然可以搞国家控股、企业相互参股式的股份制,也可以冠以法人股份制的名称,但关键是要明确它们的经济涵义及其有效性,搞清楚在形式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之后实质上的经济关系是否发生了变化。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任何所有制条件下,都可以存在“法人”,或者说,“法人”可以代表、表示任何性质的所有者或所有权关系——法人只是某种经济组织的法律存在形式,而本身却不是一种所有权关系。法人的所有权性质,是由并仅仅是由最终所有者的所有权地位决定的。同一个法人的背后,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群股票持有人,也可以是一个集体,还可以是国家。例如,一个国营企业(可以称公司)可以是一个法人,这个法人背后的最终所有者是国家;而一个私人股份公司也是一个法人,在形式上可以同国营企业一样,但它的背后,则是许多个别的最终所有者,即那些私人股东。
现在我们来看参股制。参股公司这个法人的所有制性质,说到底取决于在它背后的各控股公司的最终所有者的所有权地位。一个控股公司,用它所拥有的资金去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股票,是一种投资行为,就像它的其他投资行为一样,只不过这时它不是进行了生产性投资,用资金来购买厂房或机器,通过自己的生产行为谋利,而是进行了金融资产投资,通过控股或股市交易行为来谋利。那么,这笔用来购买其他公司股票的资金来自何处呢?说到底,是来自大小股东们购买该公司股票时投入的资本。所谓“最终所有者”,指的就是这些最初购买股票的“最终股东”。在私有制的股份经济中,最终所有者就是千千万万的私人股东;股份公司之间相互参股一百万次,那些股份公司的所有制性质,仍是私有制;而若在一个公有制经济中,假定个人不允许买股票,只让各国营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或者由国家资产管理局来控股,那么同样,企业间相互参股一百万次,扣上一百万次“法人”的头衔,那些股份公司的最终所有制性质,仍是国有制。
当然,现在许多人心目中的“目标模式”,既不是纯粹的私人所有的股份制,也不是纯粹的国营的股份制,而是包括私人和国家各类股东的股份制。我们当然也应该使这样的公司取得一定的法人地位。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我们都需要明确,这种法人的最终所有制性质,不过是一种公私混合所有制。
而一谈到“混合”,便出现了比例问题,出现了“谁为主”的问题,就像私有制股份公司有大小股东之分一样。不过,与私人大小股东的差别不同的是,在纯粹的私人经济中,大小股东之间的控股比例差距再悬殊,他们仍然都无例外地是私人,按照同一个私人经济的运行规律办事,而在“混合所有制”的股份经济中,国家股与私人股的不同比例,却能决定一个股份公司究竟按照哪一种所有制的经济规律行事,也最终决定着资本利用的效率水平。一个符合逻辑的假说是:以私人持股为主(比如说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的公司,将主要或更多地按照私有制企业的行为方式运行;而以国家持股为主的公司(无论“为主者”是国家资产管理局,还是国家银行,还是国营企业)将主要或更多地按照国有制企业的行为方式运行。我们可以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讨论:一个以国家股为主的“法人股份制”公司,经理是否是“国家干部”,由谁任命,按什么方式任命?该公司是否还有“挂靠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遇到问题或困难或滞销或竞争或欠账或亏损的时候,该公司是否还能通过与“上级主管单位”讨价还价来解决?欠了账是否最终得由“挂靠单位”负责偿还(或者由它来迫使银行同意将那笔账“挂起来”一挂几十年以至永远)?只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能够证明这种国家股为主的法人股份制公司的确将不再按上述方式行事,而是换了一种行为方式,那么我们才能认可:这种公司的形成的确标志着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法人股份制的确不同于国有制,法人股份制的所有制性质的确不是由最终所有者的性质决定的。
经济体制改革说到底就是要解决经济效率包括资本效率的问题。要解决经济效率问题只靠改变一下形式或名称并不能改变经济利益主体的行为方式(马克思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是经济制度特别是所有制关系决定着人们的经济行为方式)。在讨论或论证以上这种涉及到经济行为方式的问题的时候,我们不是在讨论一个企业或一个“法人”按照我们的愿望应该如何行事的问题,而是在讨论在一定的经济关系、经济体制条件下,企业或法人事实上会怎样、可能怎样行事的问题。我们也不应仅仅援引个别“模范”企业的表现为例,只往好处想不往坏处想,因为按照“劣币驱逐良币”定律,现实中人们往往不向那些一心为公或老老实实做诚实生意的模范企业学习,而是会仿效那些能钻空子、找窍门、投机取巧,费力不多就能得利的人学,只要体制本身使这样的人能够得手而不会受到实际的惩罚——只要劣币能与良币等值。
最后顺便指出,有人提出“法人所有制”的意图,其实是要实行所谓的“企业所有制”(在此基础再加上些私人持股或企业间参股)。企业所有制改革设想所针对的当然是国有制的一切弊病,目的是要使企业真正做到自负盈亏,既有利益又有责任。但“想要”它如何并不等于它就能够如何。不谈这种所有制迄今为止在世界历史上从未真正地、具有法律身份地存在过,也不谈与之相似的南斯拉夫式的“社会所有制企业”(按照笔者的理解,“社会所有制”就是既非国家或全民所有,也非个人所有,也非集体所有),被实践证明是不成功的,特别是在动态效率和宏观经济效率方面是不成功的,我们在此只想提出这样一种可能的情况供读者思考:在一个私有制经济中,一个私人所有者是无法赖账的,除非自杀,即从肉体上将自己消灭掉,而这是件痛苦到极端的事,轻易不会发生(一旦发生,怜悯心也会使人们认为债已“还清了”)。在一个国有制经济中,国家这个所有者也是不能赖账的,至少是不能公开赖账的,它可以依仗权力要求银行无限期“挂账”(“财政部欠款”或“国营企业欠账”),还可以利用发行货币的特权,用通货膨胀的方式隐蔽地把欠债转嫁他人,但它作为负债人是跑不开、躲不掉的,特别是不会以自杀的方式一走了之。但“企业所有制”就不同了:一个作为所有者的企业可以(相对来说)十分轻松、惬意地用“自杀”也就是从工商管理局的注册簿上将自己的“法人”名子一劳永逸地抹去的办法,将自己的责任也就是那些债务永远地推掉或赖掉,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实体”作为所有者受到损失(当然,债权人除外)。
四、法律的作用与国家的职能
市场股份制像一切经济体制一样,有其长处,也有其短处(正因如此,要综合地考虑长处和短处,将各种体制之间进行优劣比较,便是件十分困难、可以无休止争论下去的事)。一个最为醒目的短处,便是它为市场投机和“幕后交易”等欺骗行为提供了新的条件。与其它所有制条件下的欺骗行为不同,在股票市场上发生的欺骗,不再是一个人欺骗另一个人,而是一个人欺骗公众,即广大的持股人。这种欺骗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以是蒙骗公众,吸引他们投资入股然后拐走资金,也可以是少数人幕后勾结,操纵股市,从中攫取暴利。股票市场还为行贿受贿、为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新的条件。比如在日本的洛克希德事件中,所涉及的政府官员许多并未直接从私人公司手中接受什么,而只是“按原价购买”了即将上市的股票,贿赂最终是在市场上按照股市价格变动的客观规律而实现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作用便显得特别地重要。公众必须借助法律的力量来约束某些人的行为,将欺骗和腐败定为犯罪,然后对其进行惩处。①这就是为什么股份制首先表现为“公司法”、“反幕后交易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原因。
有趣的是,法律最初所起的作用,往往不是反对股份经济中的欺骗行为,而是反对股份制本身——当人们看到股份制下发生的丑闻时,往往会采取“连小孩一起泼脏水”的态度,用法律禁止股份制的实行。在十八世纪的欧洲,以英国的“鲍勃尔法”为代表的一些法律,就是禁止或限制股份制发展的,它将股份公司的发展,至少拖延了一个世纪。直到一八二六年,英国报纸上还不时有人贬斥“法人实体”比起个人企业家,是一种“绝对低劣的”经营形式。后来,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日益发展,股份制这种能够把小资本迅速集中起来形成大资本的所有制形式和通过资本市场调节资源配置这种经济机制的优点越来越明显,人们才逐步意识到,应该允许股份公司的发展,而用法律来反对投机、欺骗行为,保障公众的利益。②
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执法者必须超然于当事人,或者说,当事人本身不能是执法者,更不能处在可以随时根据需要而修改法律规范的“立法者”地位上(立法者或执法者犯法,必须由另一个与案件无关的执法者来审理案件)。在一起经济纠纷中,当事人各有各自的特殊利益,执法者必须与所有这些特殊利益无关,才有可能代表当时体现在法律中的“社会正义”。法律、执法机构或社会强权的代表即国家,在私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具体的经济矛盾中,实际上充当的是“局外人”的作用,并且是一个“公用的”、一般的局外人的作用。无论法律和国家最初是怎样产生的、具有怎样的形式,在市场股份制经济中,如果开始时没有法律和国家,大家,也就是股东们也必然会创造出法律和国家,其目的就是事先立下一些调节各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行为规范,并设制执法机构或国家来充当公共的“一般局外人”,以便在任何经济纠纷发生时,超然于当事人利益之上,依法办事,解决纠纷。
比较之下,在国家所有制条件下,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企业不独立于国家政权的同时,国家也不独立于企业;在各种经济纠纷中,弄来弄去总会发现国家处在当事人的地位上或者被“卷入”纠纷中被当作当事人。举例来说,“三角债”自然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欠债,但“三角债”清理起来之所以这么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国营企业之间的这种经济纠纷中,国家这个最终所有者总是不能“超然物外”,总会被“卷进来”,使得清欠难以进行,更不用说按照“破产法”进行“清理”了。(破产法是有的,但那么多欠债,居然没有人破产!)纠纷的每一方,既然都是国营企业,便都可以以“国家利益”作理由为自己辩护(谁都不是为了个人),又都可以通过与“上级”的谈判,为自己寻求庇护,在法律或“规章”(这在我们的经济中就是一种“准法律”)上开一个“口子”,也就是总能或多或少地在每一具体案例上根据自己的需要修改法规。国家或执法者具有了当事人的属性,法律也就必然失去其严肃性。执法者不独立(总有“首长条子”来干扰执法程序),说到底是因为国家从经济地位上与当事人之间“不独立”——裁判本身也在踢球。
实行股份制,本身并不能减少、更不能消除经济矛盾或经济纠纷;它不是可以不要法律,相反,要求更严格的法制,要求国家在协调各方面经济利益中起更多的作用。正因如此,我们应对国家作为主要持股人的那种“法人股份制”设想,作些更深入的分析和更慎重的思考。我们不能说国家就一定会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和特殊权力来“欺骗公众”,也不能否定国家作为大股东在一定场合下可能起到稳定市场、稳定经济的作用,但是,如果国家不能在大多数场合从当事人的地位中超脱出来,真正成为一个“一般局外人”和公共仲裁人,传统的国家所有制经济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就仍会在“股份制”条件下继续存在。还是那句话,在制定“目标模式”时,我们不能只往好处想、不往坏处想。
①欺骗(Cheating)和腐败(Corruption)都是谋取非法收入,所不同的仅在于前者是以私权(非法地)谋私利,而后者是以公权谋私利。
②我们已经开始了股份制试验,但现在的实行的某些法规(主要是“规章”)也仍然在限制股份制本身而并不是仅仅反对投机行为,或者说是为了反对投机行为而限制了股份制本身的真正实现和发展。比如,规定每天股票价格波动程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一。这当然能限制“场内投机”,但既然限制了股市价格,股票市场也就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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